办案民警状告本报侵权
□本报记者 方东云 实习生 黄泌琛 王小欢/文 梁 枫/图
核心导读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今年4月19日,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巫某因违反办案程序,遭到当事人李世远“民警诱导做假口供”的投诉。宾阳县公安局通过调查,认为巫某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因此责成其向李世远赔礼道歉。6月15日上午,不满本报舆论监督的巫某状告本报“报道失实”。事件回放 民警诱导报案人做假口供今年4月19日晚,宾阳县新桥镇的李世远家,突然蹿进3个男人。其中一人开口就说:“你老婆欠我们的钱,现在由你还。”由于对方拿不出欠钱的证据,被李世远拒绝,其中一名持刀者将李世远的哥哥李世广砍伤。经宾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李世广的手臂被砍伤了筋骨。事发时李世远及时报警,警方当场抓住了两名歹徒,但持刀伤人者已逃脱。
事发后,李世远到新桥派出所报案,他说:“一名办案民警在录口供时让我说,是事发当时双方发生了冲突,我跟歹徒相互推拉,歹徒才失手砍伤人的。其实事情根本不是这样的。”
第二天,李世远到宾阳县公安局督察科反映被派出所民警诱供的情况,公安局马上派人到新桥派出所调查,经过调查,责令该当值民警以及派出所指导员向李世远道歉。
4月21日,本报以《民警诱导当事人做假口供》为题、新华社以《广西宾阳:民警“诱导”报案人做口供被责令道歉》为题披露了此事。观点交锋一 原告巫某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民警诱导当事人做假口供》一文,并没有指名道姓批评某一个民警。5月15日上午,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巫某以个人名义,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南宁晚报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判令南宁晚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巫某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是6月15日宾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双方争论的第一焦点。
本报法律顾问、广西金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莫远锋庭审中认为:巫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莫远锋说,今年4月21日,《南宁晚报》所刊登的《民警诱导当事人做假口供》一文,其目的是批评宾阳县新桥派出所一些不依法办事的职务行为。故报道针对的主体是宾阳县新桥派出所,而非原告。
公安民警在现实生活中,活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职务行为,另一种则是个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时,其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法人承担和享有,即由单位负责,倘若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也应由单位方面来主张。
莫远锋强调说,一个针对单位的行为,单位的员工不能也无权以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而提起诉讼。如有损害单位的事情发生,理应由单位代表整体利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与本案相关的问题,宾阳县公安局己正式发文与《南宁晚报》协商处理,其已经在行使相关权利。
原告的代理人甘宝然在庭审中认为: 在本案中宾阳县公安局,包括宾阳县公安局的每一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观点交锋二 本报报道是否失实?原告的代理人甘宝然说:今年4月21日,本报记者未经深入调查,仅凭道听途说的消息,就捏造事实,写就了正标题为《民警诱导当事人做假口供》,副标题为“事发宾阳县新桥派出所,公安局昨责令办案人道歉”,正文约600字的新闻报道,发表于被告当天报纸第9版显著位置。
本报法律顾问莫远锋认为:《民警诱导当事人做假口供》一文内容基本属实,既没有侵犯新桥派出所的名誉,更没有侵犯原告巫某的名誉权,这有当事人的电话录音可以作证,也有宾阳县公安局责成当值民警与派出所向李世远道歉这一事实可以作证。如果说这篇报道引起群众对新桥派出所及相关人员的正面评价降低,那是由于巫某违反规定,单独讯问李世远并做笔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但巫某在程副所长离开后违反规定继续讯问做笔录,这是事情的起因。
莫远锋说:宾阳县公安局4月21日在发给《南宁晚报》编辑部的调查报告里明确提到:李世远认为巫某在逼他,李世远在巫某讯问他时说:“这些都是你们强迫我讲的事。”督察大队则认为巫某讯问方法不对,态度较为粗暴。那份尚未完成的笔录,李世远不愿意签字就是因为巫某所记录的与自己想表达的真实意思并不一样,这就清楚地证明在相关案件中存在诱供或逼供的事实。
原告巫某的代理人甘宝然在法庭上说:“公安局调查报告里所谈到李世远的事情,并不代表公安局的意见和观点。”观点交锋三 是否构成对原告巫某的侵权?原告的代理人甘宝然在法庭上说:《民警诱导当事人假口供》一文除基本事实失实外,还多处用了“诱供”这样的法律术语,对原告进行诽谤,虽然该新闻报道没有指名道姓,但其报道内容侵害对象即“宾阳县新桥派出所民警”是具体、确定的;该新闻内容报道发表后,给受害人的名誉造成巨大的损失,对原告的人格造成了巨大的侵害,甚至对受害人所属的群体即人民警察的形象、被告所属的单位都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告为此在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打击,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正常的工作生活都受到极大的影响。被告对该严重失实的报道不加认真审核即给予发表,直接造成了原告的名誉权受侵害事实。
本报法律顾问莫远锋认为,巫某其身份是警察,警察无疑属于政府公职人员的一种,是公众人物。现在,在法理学和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种共识:公众人物人格权包括名誉权应受到一定限制,从而尽量保证新闻自由权和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而作为公众人物,应该允许群众、群众的代言人和媒体以及书报批评。政府和官员,即使批评错了,他们也应该容忍、原谅,而不应该追究,除非批评者是故意诽谤,以上事实已有大量的司法案例可以佐证。在本案中,导致“李世远认为巫某在逼他做假口供”的直接原因是巫某办案程序违法。因此,巫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任何法律根据。
莫远锋说,《民警诱导当事人做假口供》一文,并没有指出一个具体民警的名字,更没有提到巫某本人,故该报道对巫本人并没有直接影响,并不存在侵权其名誉权的情形。如果说有,范围也是相当有限的,其范围仅限于派出所内部,如果有扩大的影响则是其本人故意引起的。
莫远锋强调,只要宾阳县公安局或原告同意,《南宁晚报》完全可以将宾阳县公安局《关于李世广被伤害一案的调查报告》中与李世远的相关内容刊登出来。但原告对此一直没有正面回应。
责编: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