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本报记者邓色迎 通讯员 刘孙丽 欧云略)曾某于三年前转让摩托车给严某,严某用摩托车搭王某去办事途中出车祸,王某双腿受伤。三年后,曾某成了被告。
25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判令由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严某和梁某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9月13日下午4时左右,他乘坐其同事严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去办理业务,路上严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梁某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他两脚受伤。
事后,南宁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严某、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而由于该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曾某,于是,王某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严某、梁某和摩托车车主曾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8年3月3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摩托车虽登记在曾某名下,但曾某已于2005年1月5日即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转让给严某,曾某对该车既没有支配权,亦不享有运行利益。现原告要求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最终判定,由造成原告受伤的严某和梁某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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