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驳回诉讼
(记者 梁静 实习生 梁婵)宾阳县人韦天良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以他是残疾人为由,状告原南宁地区公安局车管所违规发证,与车祸发生有直接关系,要求原南宁地区车辆管理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报曾于2008年4月2日报道)。昨日上午,法院依法作出宣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其诉讼。
2003年1月29日上午,韦天良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横县往宾阳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身受重伤,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天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其亲属并不认可。他们认为,事故的发生,与原南宁地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违反法定程序,发给韦天良的驾驶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韦天良是一名残疾人,其右脚在1963年时不慎折断,经医治未能复原,造成终身右脚不能弯曲,右脚变为“直脚”的三级肢体残疾。他持有宾阳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属于“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的情形,不应发给其E类机动驾驶证。
2003年5月29日,韦天良亲属以“交警部门违反了法定程序发证”为由,书面向宾阳县交警大队要求赔偿损失12万多元。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其母亲以及妻儿,向宾阳县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分别在宾阳县法院、南宁青秀区法院开庭审理。但因管辖权的归属,该案于今年1月19日移送至南宁江南区法院。4月1日,江南区法院依法审理该案。昨日上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2003年3月7日,宾阳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并送达到韦天良亲属手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均证明韦天良亲属于2003年3月14日,就已经知道原南宁地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向韦天良颁发E类驾驶证的内容。其亲属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在2003年8月29日。依照相关法律,起诉期限应在知道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而韦天良亲属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5个月后才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三个月。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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